原标题:从法律秩序统一的角度认定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性质
作者简介:陈玉琼,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三检察院高级检察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发表于2023年3月《中国检察官》杂志(司法实践版)。
摘要: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虚拟财产,符合“财产”的特征,应评价为刑法中财产犯罪的客体。国家对虚拟货币相关的经营活动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管制政策,否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从不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和认定标准与刑法中“财产”保护的判断和认定标准没有理论上的联系。涉及虚拟货币的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作为否定刑法中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依据。在刑事领域确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并不违背法律秩序的统一性。
关键词:虚拟货币财产法律秩序统一行为无效
近期,盗窃虚拟货币的犯罪定性不仅引发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议,也引发了“币圈”的热议。讨论的焦点是虚拟货币能否作为“财产”受到刑法保护。随着国家对虚拟货币监管的收紧,对虚拟货币相关行为的法律评价也受到一定影响。笔者认为,虚拟货币虽然不具备货币属性,但作为一种商品,属于刑法中作为财产犯罪客体的“财物”。非法获取虚拟货币侵害了他人财产的法益,应当认定为财产犯罪。要得出这一结论,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刑法中“财物”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刑法能否独立保护以前法律没有明确保护的新的权益?第二,法前领域对虚拟货币相关商事行为的态度能否改变虚拟货币在刑法领域的“财产”属性?
一、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客体的认定本文所讨论的虚拟货币,又称加密货币,是指采用加密技术和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点对点加密的数字交易工具,如比特币、TEDA币等,不包括q币、游戏币等“虚拟货币”。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客体,首先取决于是否认可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在刑事领域,围绕网络虚拟财产能否被认定为刑法上的“财产”,已有多轮交锋。司法实践中,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有的认定为盗窃等财产犯罪,有的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012年,最高法《关于如何认定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获利的研究意见》确定了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保护虚拟财产的司法路径,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这一意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很大影响。后来,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案件更多地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笔者认为,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符合刑法中“财产”的特征。
(一)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上的“财产”。
有人认为,虽然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但在前置法没有明确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的情况下,应该坚持刑法的次法律属性,尽量做到谦抑,不承认虚拟财产为财产。但这种观点违背了刑法的独立判断立场,误解了刑法的谦抑性,也不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具体国情。
1.在解释论层面,应坚持刑法独立判断的立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内,通过实质法益的概念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独立解释。民法理念并不直接影响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而是在确认民法解释对于刑法独立的法益保护目标同样适当后,才被刑法所认可和接受。虽然公民权利与刑事法益具有“同源性”,但在法益不断变化的当下,刑法无法介入新的值得保护的法益。刑法谦抑性是指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理念上,刑法的对象、范围和调整方式从属于民法。刑法中的“财物”和民法中的“物”的概念和内涵并不相同。在我国刑法“公私财物”的语境下,将虚拟财产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不存在解释障碍,更不存在类推解释。而且先有法中关于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争议是基于民事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讨论,与虚拟财产在刑事领域认定为“财产”并不冲突
2.从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具体国情出发,将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空中的“财产”是合理的。正如学者所言,在我国刑法中讨论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时,强调法律背景和法律语境是极其重要的,因为不同国家刑法中的财产概念不同,虚拟财产在不同国家刑法中的法律定性地位也不同。在对财产概念(有形和无形)有广义理解和最广义理解(有形、无形和财产利益)的国家刑法中,虚拟财产当然被解释为财产。我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作出提示性规定。将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中的“财产”,也可以从我国刑法第265条“电信码号”和第367条“淫秽物品”(包括网络淫秽电影)得到系统的证明。在信息社会,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产”不会侵犯国家预测可能性。
(二)虚拟货币符合“财产”的特征
不是所有的虚拟财产都能成立为“财产”,只有符合财产特征的虚拟财产才能成立为“财产”。一种是管理的可能性,即被害人占有、支配财产。如果没有“占有”,“转移占有”是不可能的,难以符合财产犯罪的客观行为。虚拟货币的唯一凭证是私钥,私钥是主体对虚拟货币拥有和支配的标志。二是转让的可能性,使虚拟财产成为财产犯罪的客体。虚拟货币持有或交易的载体可能是钱包和交易所,可以借助私钥和硬件进行转移和交换。第三,必须有价值。财产的价值一般包括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我国宏观金融政策从未否定过虚拟货币的价值,强调“参与虚拟货币投资和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不能得出虚拟货币没有交换和使用价值的结论。
第二,法律秩序统一视野下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在虚拟货币符合“财物”特征的前提下,近期一起盗窃虚拟货币案件的犯罪定性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国家对虚拟货币的严格监管政策能否改变刑法中对“财物”的认定?
在一起盗窃虚拟货币案件中,一审法院将利用计算机技术非法窃取比特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在判决理由中指出:根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公告》)等规定,比特币等涉案虚拟货币不具备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属于货币。但上述规定并没有否定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转让。因此,虚拟货币属于盗窃所保护的法益。但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律秩序统一原则,刑法的价值取向应当与其外在法律秩序的价值取向相一致。近年来,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管控更加严格,在我国宏观金融政策中禁止一切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经营活动,说明其财产属性的交换、交易和定价服务不被我国法律秩序所认可。所以刑法不应该把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财产来保护。因此,非法获取虚拟货币不构成盗窃罪,只能认定为计算机。
有从业者进一步提出,比特币的财产属性是根据国家不同时期法律秩序的要求不断变化的,判断依据是国家的监管政策。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理虚拟货币交易投机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21年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不能对交易平台或个人主导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进行评估。本文需要澄清以下两个问题,以正确回应上述争议:
(一)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对刑法中虚拟货币“财产”属性认定的影响
从2013年的通知、2017年的公告到2021年的通知,毫无疑问,国家宏观金融政策对虚拟货币逐渐采取了更加严格的管制政策,无论是政策的延续还是内容的变化:一是明确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律上的有偿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二是虚拟货币相关经营活动违法范围逐步扩大。但由于2013年的通知将比特币定义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2017年的通知和2021年的通知从未否认虚拟货币的“虚拟商品”性质。2021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投机风险的通知》,也明确“虚拟货币是特定的虚拟商品”。上述文件只是明确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性”,而没有否定其“财产性”。上述文件禁止虚拟货币相关的经营活动为非法金融活动,而不是任何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因为虚拟货币的价值不仅体现在投资交易领域,还体现在其他使用场景,比如个人可以在区块链上使用虚拟货币完成支付。实践中也有“以盈利性虚拟货币的价值计算公益损害赔偿额”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受物权法律规范调整”的司法处理...比特币返还交付时,法院的参照物应规范处理”。
此外,虚拟货币在世界其他国家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也存在很大差异。卢森堡等少数国家将虚拟货币定义为货币,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将虚拟货币视为资产、商品或支付工具。如果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对以后的海外追悼会是不利的。而且根据“重于轻”的原则,即使法律禁止流通,刑法也没有否定违禁品实际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的财产属性。比如,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虚拟货币只限于投资和交易。以国家对虚拟货币采取严格的金融管制政策为由,否定虚拟货币是刑法中“财产”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二)无效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与虚拟货币刑事保护的关系。
2021年,《通知》重申了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的法律风险,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理念在涉及虚拟货币的民事纠纷的判决中得到了体现。涉及虚拟货币的民事纠纷主要类型是合同纠纷。许多法院以相关文件确认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为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的合同无效。但如果合同无效,是否意味着刑法对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刑事领域的保护是否违背了法律秩序的统一?
法律秩序的统一就是目的的统一。民法和刑法有各自的制度规则和价值目的,评价对象和关注视角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刑事违法性的认定之间的关系是法律秩序统一理论中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根据法律秩序的统一性,民事领域合法正当的行为当然不能视为犯罪行为。但不能混淆的是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和民事行为的合法性(违法性),这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将有效但违法的行为评价为刑事违法,或将无效民事行为所涉及的对象作为刑事保护对象,并不违背法律秩序的统一性。正如判断和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标准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一样,判断和认定刑事违法性和刑法保护“财产”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涉及虚拟货币的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作为刑法否定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依据。在刑事领域确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并不违背法律秩序的统一性。
三。结语“从工业时代到数字时代,‘财产’的形式越来越不局限于传统载体。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信息等虚拟财产的价值日益凸显,并被大众所认可。以数据为载体的虚拟货币,应当被刑事立法设定的‘财产’概念所涵盖。”虚拟货币的“虚拟”不是价值的“虚拟”,而是相对于传统财产的形态差异。在数字时代,将虚拟货币解释为刑法中的“财产”,不超出民众的预测可能性,不违背法律秩序的统一性,是符合当前正当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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