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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指导案例,“帮信罪”

发布时间:2024-06-17 02: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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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帮助信罪的成立需要帮助者主观上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近年来,该罪判例激增,判决数量成为继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之后的第三。案件数量激增背后的主要原因是其“明知”要素在司法实践中有泛化、膨胀的趋势。

2.《网络犯罪解释》第十一条在但书中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应当承认被告人被明确赋予了辩护权,被告人依据该权利提出的证据不需要达到确切、充分的标准,否则在“强诉弱辩”的背景下,但书将直接被贴上空,成为保护外观权利的“花瓶”。

3.基于上述情况,撒姐团队主张,在对帮助信罪的理解上,应当采用“确切知道”的判断标准,在“推定知道”规则的适用上,应当更加谨慎。被告人辩护的证据不需要满足充分证明标准。当被告人提出相反的证据时,控方必须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反驳必须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否则法官应当采纳被告人的意见。

所谓“帮信罪”,就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云计算、AI等网络信息工具的突破性发展,虽然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但各种犯罪活动也在网络世界找到了新的沃土。2019年后,以一系列关于信息网络和数据的司法解释为节点,我国司法机关开始严厉打击信息网络犯罪,以助信罪为代表的各类数据犯罪骤然激增。今天撒姐就从助信罪入手,为金融、科技领域的合作伙伴分析数据犯罪,避免踩线危机。

一、助信罪是什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乃至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知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

本罪从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设立。这一罪名增设后,在实践中基本处于“沉睡状态”,直到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犯罪解释》)。然而之后由于“解释”,

目前判刑数量仅次于危险驾驶罪和盗窃罪,位居“前三”。如此庞大的刑期一方面确实体现了我国打击网络犯罪的决心,另一方面也引起了实务界和学术界对这一罪名过度扩张和适用的担忧,其中关于如何认定这一罪名“明知”的争论就是这种担忧的体现。

二、从沉睡到泛滥,“扶信”罪经历了什么?

在《网络犯罪解释》出版之前,学术界关于“明知”的理论争议颇多。正因为如此,实务界对帮助信函罪的认定仍极为谨慎。这种谨慎体现在2019年《网络犯罪解读》出版之前,几乎没有帮助信罪的先例。《网络犯罪解释》直接确立了“明知推定”规则。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被监管部门告知后仍实施相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和帮助的;

(五)频繁采取隐蔽上网、加密通信、数据销毁等手段,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知晓的情形。“本条确立了推定知情的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有一个但书,“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在实践中,这个但书条款基本没有用。

三、“扶信”泛滥的深层次原因

造成这种尴尬局面也有深层次的原因。

首先,但书没有明确列出与犯罪相反的具体证据。基层法院的司法人员往往不敢直接作出无罪判决,因为没有明确的犯罪证据参考。二审法院要保证“改判率”,而帮信罪是轻罪,往往对有疑问的案件“就事论事”,没有做出相应的改判。

第二,不清楚相反的证据应该达到什么标准。换言之,“除非有相反的证据”的规定过于模糊。相反的证据应该达到什么标准?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还是需要达到“真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如果达到这么高的标准,无异于让被告证明自己无罪,这显然违背了现代刑法的基础。如果不是,应该达到什么样的标准?由于解释没有详细说明,司法工作人员可能无法使用“但书”。

第三,刑事政策无疑对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在反电信诈骗、反网络犯罪的大背景下,严厉打击网络犯罪无疑是正确的选择。司法人员在讨论如何“入罪”,自然对如何“入罪”的但书缺乏相应的关注。

4.反驳“推定的知识”不是被告的义务

撒姐团队认为,有必要明确《网络犯罪解释》中第十一条“但书”的含义。确立被告人相反证据的性质和证明标准,从而实质性激活本解释第十一条“但书”的规定。首先,“除非有相反证据”的规定允许被告反驳“推定的明知”。那么这种反驳是被告的权利还是被告的义务呢?

撒姐团队认为,反驳“推定知情”不是被告的义务。“明知”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也就是说,被告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者从轻发落,否则对被告的举证责任会过于严格。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下,无疑相当于把“但书”当成了无用的花瓶。换句话说,但书中规定的对“推定知情”的反驳,实际上是被告享有的一项辩护权。这种辩护权的行使不需要达到使法官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或者不需要达到“确定性和充分性”的标准。只要这种辩护能稍微动摇法官内心的信念,控方就必须提供更多的实质性证据证明被告“知情”,否则明知推定不成立。

剩余理论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明知推定”的问题之外,实践中对帮信罪中“明知”的认定还存在诸多问题。甚至一些基层法院认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包括“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犯罪”,甚至包括“明知他人可能实施违法行为”。这显然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

关于第一点,将“明知他人犯罪”认定为“明知他人可能犯罪”,无异于直接去除了“明知”的构成要件。这就像一个公司把菜刀卖给一个公司。菜刀从功能上可以用来杀人,公司用菜刀杀人也是有可能的。某个人可以做出某个人可以用菜刀切菜或者杀人的认知。但基于这种认知,假设一旦某乙持菜刀杀人,某甲就是故意杀人罪的从犯,显然是荒谬的。

关于第二点,直接把“明知他人犯罪”等同于“明知他人违法”,也是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我国刑法对“犯罪”和“违法犯罪”进行了严格区分。我国刑法中“违法犯罪”有九种表现形式。比如《刑法》第285条之三【提供侵入、非法控制的计算机系统程序、工具罪】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为他人明知是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提供程序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说明我国刑法分则明确区分了“违法犯罪”和“犯罪”,以违法知识代替犯罪知识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当扩大本罪的规制范围。

写在最后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存在模糊性,《网络犯罪解释》中的但书条款缺乏相应的明确指导。因此,近年来有扩大扶信罪适用范围的趋势。律师朋友们应关注上述情况,共同推进助信罪有限路径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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