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可能危及*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当公开。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信息;乡(镇)**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信息或者对*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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